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預防職業病,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對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遵循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管安全生產必須管職業健康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承擔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確保生產安全。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其他負責人對分管業務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工作責任考核制度并組織實施;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和保障機制,完善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功能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等功能區)安全生產監管體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安全生產狀況,明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等功能區管理機構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社區)、開發區等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加強對村(居)民委員會安全生產工作的指導。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工作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相應責任。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規劃和安全生產實際,研究部署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重大問題的措施,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并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并依法履行職業健康工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主管部門在職責范圍內指導督促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以及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網絡等媒體單位與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條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依法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等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督促本單位認真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政策,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未組建工會的生產經營單位,由職工和其他從業人員代表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十一條鼓勵、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新技術、新裝備、新工藝、新標準的推廣應用;培育、發展安全評價、安全檢測監控、安全設施設備等安全產業。
第十二條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援、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先進科學技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及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要求;
(二)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數量應當滿足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
(三)建立、健全各管理層級及各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具有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產生職業病危害的,應當有與職業病危害防護相適應的設施和管理制度;
(五)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
(七)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經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八)從業人員(包括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應當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
(九)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四條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實施過程中,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作重大修改的,應當經原批準單位同意。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做到安全管理、操作行為、設施設備、作業環境等標準化,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每年再培訓時間以及新上崗的其他從業人員的崗前安全生產培訓、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國家規定學時。
生產經營單位對離崗六個月及以上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應當重新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換崗的從業人員應當根據新崗位要求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地點、內容、師資、參加人員、考核結果等情況。
有關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規劃、布局、設計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安全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滿足緊急疏散和應急救援要求;
(二)場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標識、消防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識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根據生產、使用、儲存危險物品的種類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防靜電、防泄漏、防雷、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和設備;
(四)生產經營區域和員工宿舍的安全距離、疏散通道寬度、安全出口數目、應急避難場所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五)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使用同一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應當明確各方的安全責任,并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安全設施等實行統一管理;
(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要求。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有限空間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危險場所動火作業、爆破作業、吊裝作業等危險作業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作業方案,經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審查同意;
(二)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向作業人員說明現場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及應急措施;
(五)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發現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立即停止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前款規定的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委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管理責任制度,明確責任人并采取下列安全保障措施:
(一)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登記建檔應當包括重大危險源的名稱、地點、性質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內容;
(二)定期檢查、評估、監控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檢測相關的設施、設備,并記錄在案;
(三)制定專門的應急預案,并對從業人員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應急技能培訓;
(四)告知本單位以外可能受到損害的其他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及監控措施、應急措施,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制度,定期開展安全生產風險評估和危害辨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排查安全生產風險,并將安全生產風險區分為不同等級嚴格管控。重大安全生產風險及其管控情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特點,健全安全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機制, 將安全風險點的檢測、監控、預警和事故隱患排查整改情況與省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化管理平臺對接,實行安全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全過程記錄和閉環管理。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對排查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根據需要采取暫時停產停業、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等措施;隱患排除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進行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效果評估,經評估合格后方可恢復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采取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等措施;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對現有技術條件下難以實現有效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提請有關人民政府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專家論證結論,對有關生產經營單位作出關閉、停產、搬遷等決定,并組織有關部門實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向從業人員通報。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二十三條車站、碼頭、機場、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醫院、學校、養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旅游景區、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違法改變場所建筑的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設置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確保暢通;
(三)制定火災、踩踏事故專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安裝必要的安全監控系統,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不得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五)配備應急救援人員,組織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六)有關責任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
(七)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安全設施,知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八)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要求。
第二十四條從事石油、天然氣管道建設、營運的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配備所需的人員和裝備。
管道建設的選線應當避開活動斷層和容易發生洪災、地質災害的區域,與建筑物、構筑物、鐵路、公路等設施保持安全距離。管道沿線應當設置里程樁、標志樁、警示牌等標志。
管道企業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和人員,加強安全管理,確保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和滿足運行要求,并配備管道專業巡護人員;巡護人員發現危害管道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報告管道企業和有關部門處理;管道企業應當組建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專業救援人員和應急救援器材、裝備。
第二十五條儲存和堆放危險物品的倉庫或者其他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載明危險物品的名稱、種類、數量和安全須知、應急處置等注意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合并、分立、解散、破產、搬遷等情形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處置有關危險物品及相關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民用爆炸物品的警示標識、登記標識、雷管編碼、包裝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
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防范設施的專用倉庫內,并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指定專人管理。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
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爆破作業資質、資格,并按照其資質、資格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和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第二十七條同一建筑物內的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共同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法律規定和委托協議承擔其管理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二十八條從事危險物品道路運輸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危險物品托運人應當委托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的單位承運,禁止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應當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應急預案,并依法履行審批、備案手續。
舉辦單位在活動期間應當落實各項安全保障措施,保證活動場所的安全設施正常運轉,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出現人員擁擠情況時,舉辦單位應當采取應急疏散措施,保障參加活動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三十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服務區域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和公共場所、公用設施、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及設施器材、化糞池、電梯等重點部位、重要設施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立即處理,并發出警示。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自身經營范圍內對其服務區域的服務對象進行安全宣傳、組織應急演練。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受工傷保險相關待遇;
(二)了解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危害因素及防范和應急措施,無償使用工作所需的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三)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四)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六)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后依法要求賠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依法行使安全生產權利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參加應急演練,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三)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及時報告并按照相關規定處置,緊急撤離時服從現場統一指揮;
(五)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在每次上崗作業前應當進行本崗位安全檢查,確認安全后方可進行操作。崗位安全檢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項:
(一)設備、設施的安全狀態良好,安全防護裝置有效;
(二)落實崗位安全措施、規章制度;
(三)所用的設備、工具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標準規定;
(四)作業場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規范;
(五)個人防護用品、用具齊全、完好,并正確佩戴和使用;
(六)明確操作要領、操作規程,能夠正確使用設備、設施。
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決,對不能自行解決的隱患應當向主管人員或者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主管人員或者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解決。
當次生產活動結束后,從業人員應當對本崗位負責的設備、設施、作業場地、安全防護設施、物品存放等進行安全檢查,防止非生產時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明確部門監督管理職責和范圍以及每個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監督和管理主體,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對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重點檢查。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工作實際,建立完善礦山、危險化學品、交通運輸、建筑施工、職業病防治等行業領域的聯席會議制度,分析研究和協調解決相關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重大問題。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執法機構規范化、標準化建設,改善調查取證等執法裝備,保障基層執法檢查和應急救援用車,保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正常開展。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并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責任制,指導、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安全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辨識、評估、監控等制度;
(二)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實施審查批準,依法查處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三)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情況,落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人員和相關安全生產設施、按規定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情況進行檢查;
(四)按照職責分工對管轄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培訓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五)定期召開安全生產工作會議,分析安全生產形勢,研究、制定預防事故的措施和方案,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六)依法制定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應當相互協調;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掛牌督辦制度,明確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對隱患整改治理進行跟蹤督辦。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和整改治理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檢查過程中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應當責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實。在隱患未消除之前,應當責成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設置事故隱患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在檢查過程中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在3日內書面告知其他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其他有關部門收到告知書后,應當及時組織落實隱患整改,并將整改落實情況書面反饋原檢查單位。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業、本領域的職業健康工作,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預防職業病危害的相關制度和操作規程,完善職業病防護設施;發現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和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改正;建立安全生產與職業健康一體化監管執法體制。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社區)、開發區等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范圍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實施安全生產日常檢查,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的,應當督促改正,并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轄區內存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的,應當進行勸導和制止,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用體系建設。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生產信用分類管理,建立并實施守信聯合激勵和嚴重失信聯合懲戒制度。
第四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全省統一的安全生產綜合信息網絡平臺,實現生產經營單位基礎信息、行政審批、行政執法、法律咨詢、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與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管理、事故預警、應急救援、事故查處、安全生產信用等信息資源的共享和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據全省統一的技術標準規范,建立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管理、運行、維護保障機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提供、更新安全生產綜合信息網絡平臺相關信息。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舉報獎勵制度,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可以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舉報。接到報告、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組織核查和處理,并對舉報者的有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預警和應急救援體系,制定本行政區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指揮機制,保證必要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資金,儲備應急救援物資、裝備,支持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完善交通、醫療、治安等保障措施,加強應急救援資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組織、協調和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與下級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產安全事故預警和應急救援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社區)、開發區等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職責。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統一的安全生產應急資源數據庫和應急指揮平臺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本領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完善本行業、本領域安全生產應急資源數據庫和應急指揮機制,建立重大事故風險監測監控及預警預報體系,配備必要的監測設備和設施。
第四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針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種類、特點和危害,制定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銜接。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應急知識、自救互救和避險逃生技能的培訓活動,使有關人員了解應急預案內容,熟悉應急職責、應急處置程序和崗位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七條礦山、建筑施工、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物資和個人防護裝備。生產經營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確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并可以與鄰近的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根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的實際需要,依托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開發區等功能區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四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演練計劃,根據本單位的事故風險特點,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
第四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救援,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開展事故救援,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上報事故情況。
第五十條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救治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到醫療機構,并墊付醫療費用。因特殊情況不能及時墊付的,醫療機構不得拒絕救護。
第五十一條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中傷亡的救援人員及時給予救治和撫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五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對危險作業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實施現場安全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五十八條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完成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六十條 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生產經營單位完成整改后,經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活動;經驗收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未及時組織排除重大安全隱患和對發生較大以上事故負有責任的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負責人進行問責。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法定代表人以及對生產經營活動有決策權的實際控制人。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9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安全生產條例》同時廢止。